收受的财物未及时退还即被盗其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案例一:2010年1月,某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秦某为感谢该县住建局局长陈某对其承揽市政工程和拨付工程款方面给予关照,安排公司员工周某以自己名义办理一张内存1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陈某。陈某接受此卡后,未拒绝,但其持有此卡却分文未花。周某办卡三个月后,从公司辞职。2012年底,周某意外发现秦某当年让他办的那张银行卡竟然分文未动。周某在申请挂失该卡后办理了一张新卡,并通过ATM机取现方式将10万元陆续取走。后周某入室盗窃时被抓现行而案发,遂供述此事。陈某因此案发。
案例二:某县县长丁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领域为相关工程承包人杨某谋取利益,杨某出于感谢,于2012年3月11日到丁某住处将现金20万元放于酒品包装中送给丁某,言称只是送酒给其品尝。杨某走后,丁某打开包装,方知其中装有现金。丁某立即打电话给杨某,要求其把钱取走,杨某以当天夜晚饮酒过多、头脑不清醒为由,拒绝取回。次日,杨某因亲属去世出往外省。2012年3月15日,丁某在外地出差时,放在住室的20万元现金被盗。盗窃案发后,丁某碍于面子,未报案。同时,丁某与杨某十多次联系退钱,杨某因事推托一直拒取。2014年3月20日,小偷被抓获归案,称自己多次流窜作案,将盗窃丁某一事如实供述,丁某遂案发。案发后,丁某在向公安机关作证时称自己被盗金额仅为1万元,在向上级领导汇报时,称自己收受杨某财物为七八万元。2014年4月20日,丁某借钱凑齐20万元退还给杨某。2014年5月20日,丁某接受组织调查。
调查中,丁某一直辩解称自己不想收钱,并打算退给杨某。行贿人杨某也称丁某多次与其联系退钱一事。
案例评析
违纪嫌疑人收受贿款未及退还即被盗,对其行为定性时尤其要注意其有无主观故意。案例一中陈某行为构成受贿基本无异议,而案例二中丁某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往往在定性时会出现分歧。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违纪。违纪后,因自身或者与违纪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违纪认定。这个判断规则为实务部门办理退交财物型受贿案件提供了极为重要的认定依据。
案例一中陈某行为构成受贿
案例一中,陈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银行卡,当场能退还而不退,虽至案发尚未支取卡上钱款,但他自收取之时起即取得对这笔钱的实际占有和支配权,即在确定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的情况下占有、支配财物即可认定其受贿既遂,是否使用以及被办卡人挂失私自取走只是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根据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据此,陈某收受10万元银行卡拒不退还和上交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
案例二中丁某行为不构成受贿
案例二较为复杂,这个案件的难点在于,在国家工作人员丁某受贿主观故意不确定的情况下,暂时收受的财物被盗,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丁某收受财物后,因保管不善,贿赂物灭失,因金钱非特定物,故丁某可用自己存款或者借钱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方表明其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其在案发后才将财物退还行贿人,其退交行为恰恰表明其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因此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丁某主观上没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在得知酒箱内装有巨额现金的情况下,立即与行贿人联系退钱,之后也多次与送钱人联系,客观上由于行贿人以种种理由拒收、财物被盗而未能完成退还行为,在贿赂物未被找回的情况下,仍然借钱退还,恰恰从一个侧面印证了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故丁某的行为不属于受贿既遂后的财物返还问题,也不属于是因自身或者与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因此不构成受贿。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便县长丁某的退还行为距离其暂时收受财物时间较长,有侥幸和投机“受贿”的嫌疑,但其多次与身在外地的行贿人联系退钱,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时,在证据上未达到确定唯一的标准,主观要件证据不充分,根据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故不宜认定丁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违纪。但是,在公安机关办理盗窃案过程中,丁某作为受害人,未如实作证,谎称自己被盗金额仅为1万,明显在包庇犯罪分子,同时欺骗相关调查部门,谎称自己收受他人财物仅为七八万元,故也应给予其相应党政纪处分。(刘飞 杨凯)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5-09-02 1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