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不同情形下的个人接受礼品行为
案情简介
苏某,党员,某市建委副主任。2007年春节期间,苏某接受13家房地产公司所送礼金共计6万元,未登记上交。同年9月,苏某作为嘉宾参加某市水利投资公司周年庆典活动,该公司向参加庆典活动的每位嘉宾赠送了一个价值1000元电器礼券,苏某至案发一直未登记交公。2007年6月至8月期间,苏某参加了某市政府组织的三次建筑行业的公务活动和二次外事活动,分5次接受了相关单位及外事单位礼金3万元,至案发未登记上交。
该市纪委对苏某进行纪律审查过程中,苏某主动交代2007年“五一”期间,接受了一个外资公司董事长刘某礼金2万元,并主动将其上交调查组。由于该公司已注销登记,无法联系到刘某,调查组对该问题未核实认定。
分歧意见
在纪律审查终结后,调查组在苏某接受钱款行为的定性上出现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的廉洁自律规定,先后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共计9.1万元的行为,构成接受礼品违纪行为。在纪律审查中,苏某交代接受了刘某礼金2万元,由于无法核实不能认定,应将苏某主动上交的2万元退还苏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接受相关房地产公司礼金6万元和1000元电器礼券的行为,构成接受礼品违纪行为;参加公务活动和外事活动接受礼金3万元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行为。苏某接受外资公司刘某2万元礼金并上交,属于主动交代接受他人礼品行为,上交礼金应由相关部门登记后上交国库。
案例评析
从上述两种分歧意见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不同情况下接受礼品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仅有本人交代接受礼金并主动上交组织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不同情况下接受礼品行为认定问题
接受礼品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或者其他礼品,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行为。礼品,根据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包括礼物、礼金、礼券以及以象征性低价收款的物品。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二款:“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接受礼品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有两种行为方式:
一是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依据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上交而不登记上交的行为。“党和国家规定”(如,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发布的《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央纪委1996年印发的《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接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几个问题的答复》,中央纪委、监察部2001年发布的《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等,都对接受礼品作出明确规定),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不登记上交的,构成接受礼品违纪行为。
二是接受不会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礼品,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上交而不登记上交的行为。依据《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接受的其他礼品,除价值不大的以外,也应登记,按规定应上交的,也应上交。应登记、上交而不登记、上交的,构成接受礼品违纪行为。
对于上述两种接受礼品行为,从党内法规视角考量,接受礼品行为是禁止性规制,接受礼品就要追究党纪责任或者接受组织处理。只要行为人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接受不会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礼品,应登记上交而不登记上交的,就认定其构成接受礼品违纪行为。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有一类接受礼品的行为构成贪污行为。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行为处理。
结合案例而言,苏某接受13家房地产公司所送礼金6万元,属于接受了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的行为;参加某市水利投资公司庆典活动,接受了价值1000元电器礼券,属于接受不会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礼品的行为。由此,苏某构成接受礼品违纪行为,接受礼品金额应按6.1万元计。而苏某参加公务活动、外事活动,接受礼金3万元,则构成贪污违纪行为。
(二)仅有本人交代的接受礼品行为认定问题
关于在纪律审查过程中,苏某主动交代2007年“五一”期间接受礼金2万元但无法核实的问题,是否能就此认定其构成违纪呢?
笔者认为,我们在纪律审查中,对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的规定,由于苏某接受钱款的公司已注销登记,无法找到当事人核查,在仅有苏某交代而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接受礼品违纪。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在纪委审查中,苏某主动交代自己接受礼品行为,并主动上交所接受2万元礼金的问题,不是本违纪案件所认定的违纪行为范畴。其行为符合199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属于按照中央规定主动登记上交行为。因此,即使苏某该行为不构成违纪,2万元礼金也不能退还本人。(作者齐英武,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纪委副书记)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5-09-22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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